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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工作用房、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新建住宅竣工后,应具备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环境卫生交接手续。
  第九条 主次干道两侧、居住区及人流密集地区,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条 广场、主次干道两侧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修建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标志。公园、风景区和集贸市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商场、影剧院、饭店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建设或附设公共厕所,并向社会开放;原有公共厕所及其环境卫生设施不足的应扩建或改造。建筑工地应设置临时厕所。
  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公共厕所,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及时改造或重建,拆除重建时应先建临时厕所。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和粪便处理场。确需设置的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位置和设计,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施工。
  第十三条 不得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作业场所挖掘,不得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以及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五条 清扫保洁必须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道路清扫保洁人员不得将垃圾污物扫入道路两侧的雨水井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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