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28日)修正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号)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6日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0年12月16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城市清洁,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居住区和国铁、电铁、公路沿线以及公共场所、水域等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卫生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
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街道办事处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环境卫生设施,兴办环境卫生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