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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监督管理规定》、《大连市国有工业企业销售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企业销售人员不得在外企业兼职和从事他人委托的销售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销售人员不得擅自抬高或降低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企业销售人员有责任将营销工作执行情况及同类产品市场销售情况及时反馈给企业本部。

第五章 销售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应加强对国有工业企业销售管理的监督指导。各级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对企业销售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督促所属企业执行本规定,并把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对企业领导班子的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签订合同、发货、到货、结算、售后服务、奖惩等各环节的内部监督制度,监督过程应记录存档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对执行本规定成效显著的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效显著的企业机构和人员,以及对举报违反本规定的销售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功人员(含企业外部人员),企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销售管理混乱、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或企业依照其管理职权给予通报批评、记过、调离岗位、解聘、除名等处分,并应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有权对违反本规定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向企业及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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