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物资未经企业质量、计量机构进行检质、检量、检期的,不能办理正式入库和结算手续。对质量和交货期不符合要求或与所签购货合同不符的,企业质量、计量机构应拒签提交的单据或凭证,并及时上报有关负责人。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建立健全必要的质量、计量检测条件。不具备质检条件的企业,应委托检验或要求供货单位出具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验报告。对主要采购物资,企业还可以根据需要留样存档,并进行复检。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市及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对降低采购成本效果显著的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下列人员给予奖励:
(一)降低采购成本有贡献的采购人员;
(二)严格履行监督职责有成效的人员;
(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采购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功人员(含企业外部人员);
(四)为降低采购成本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采购管理混乱、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人,有关部门或企业应根据职权,给予通报批评、记过、调离岗位、解聘、除名等处分,并应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有权对违反本规定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向企业及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凡对举报人进行各种形式打击报复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国有工业企业销售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国有工业企业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市场开拓力度,提高市场占有率,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对大连市市属以下(含市属)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销售产品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