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
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0〕7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保护增养殖业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增养殖生产秩序,根据《
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的看护管理,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沿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增养殖看护队伍(以下简称看护队)的组建和管理;市公安局所属的公安边防柳,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各级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边防机关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沿海各乡(镇)、街道,成立增养殖看护队;增养殖面积较小的乡(镇)、街道,可联合成立看护队。
第五条 成立看护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设备;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看护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经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看护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