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未按国家规定报废的,予以强制报废,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责令强制报废,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擅自处理报废机动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0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窗玻璃上张贴妨碍驾驶员视野的附加物或者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二)在摩托车车把上吊挂物品或者摩托车不按道行驶的;
(三)在驾车时查看传呼机、使用手持移动电话、收看电视或者戴耳机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异动手续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号牌残缺或者故意遮挡号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拉线搭挂的;
(二)非机动车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行驶的;
(三)行人、乘车人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走、乘车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随意停放的。”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并按改变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办理驾驶证复验手续:
(一)因交通违章被吊扣3个月以上驾驶证的;
(二)因交通事故被吊扣1个月以上驾驶证的。”
二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或者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