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变更车身颜色、外廓尺寸、发动机、车身(车架)或者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维修业务时,应当要求出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对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的,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查看传呼机、使用手持移动电话、收看电视或者戴耳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的立交桥和高架桥上行驶;
(二)运载物品的长、宽、高度不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十五、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 行人、乘车人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攀爬、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二)不得使用旱冰鞋、滑板、滑板车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滑行;
(三)不得在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得坐在驾驶员身前,不得侧坐或者与驾驶员相背而坐;
(二)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车门上下车”。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驾驶员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一)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行人攀爬、跨越交通隔离设施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在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