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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一)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投入营运的;
  (二)《线路经营权证书》或者《营运证》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的;
  (三)擅自停业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的;
  (二)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免费乘车或者后续车辆拒绝换乘的。
  (三)不执行核定收费标准或者不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客运服务设施的;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线、缆、管等的。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的;
  (二)乘客拒不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缴车费的;
  (三)覆盖、涂改站牌的。
  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其中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可以委托市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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