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本市旅游资源。
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本市旅游资源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
第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的线路。
第九条 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应当向市旅游管理部门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鼓励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景区、景点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旅游者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景区、景点管理制度,服从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旅行社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兴办旅行社以外的旅游企业,应当征得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