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规定区域勘察的费用,可以从矿床进入商业性开发后的第一年起在五年内分期于税前摊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少于10年的可在2年内分期于税前摊销。
(二)在商业性采矿阶段,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执行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办法。
(三)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经批准可以酌情减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酌情减收50%以下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在规定的开采范围内,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按50%以下标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的矿产,属国家统一收购的矿种,由国家指定部门统一收购。
(六)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在本市境内冶炼、加上的,有关单位应对矿产品的冶炼、加工和运输提供方便。
第十章 其他优惠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在本市进行消费,可使用人民币结算,并按国内公民收费标准收费,或同质同价标准收费。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用汽车和外商自带汽车的养路费收费标准,按国内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并全员接收安置企业职工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场地使用费的缴纳等方面给予更优惠的政策。
第三十五条 鼓励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有企业资产重组。
(一)对资产和负债基本持平的企业,可以实行零资产转让,但需明确界定收购方的法律责任,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收购方承担。
(二)重组后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值50%以上的,当年可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
(三)重组后的企业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项目,从认定之日起,5年内返还50%企业所得税。
(四)托管或租赁、承包严重亏损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5年。在经营期内全部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不超过50%)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产作价:中型企业可在资产评估值10%的幅度内自主作价,小型企业可在资产评估值20%的幅度内自主作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