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积极支持内外资产相互转换,促进内外资产重组。对内外资产转换按变更登记处理,不再收取开业注册费(增加注册资本的除外)。
(三)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为盘活资产尤其是房地产资源而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及其他新型室内市场。
第十一条 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一)重点项目和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名称可使用行业中的大类。境外投资者收购、兼并内资企业的,既可重新申请企业名称,也可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
(二)资金到位好,生产经营效益好或继续追加投资的企业,经批准允许经营国家许可的其他行业。
第五章 外汇管理和信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如有特殊需要也可以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在异地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筹措的外债(含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贷款)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申请结汇成人民币在国内支付原材料和设备款项。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人民币购买外汇偿还贷款。
第十四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投资者的海外资产向我国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分得的外汇利润允许自由汇往境外。若分得的是人民币利润,可持年度审计报告、企业董事会决议、纳税凭证等有效证明到指定银行兑换成外汇,并可自由汇往境外,或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第十六条 外商的意向性投资款凭投资意向书和汇款凭证可开立3个月期限的临时外汇帐户,特殊需要可展期。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收汇可以保留现汇存入外汇结算帐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生产所需的部分流动资金,本市各商业银行可按国内出口生产企业同等对待,给予信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