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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对供应的血液、血浆和其他成份血必须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应按规定销毁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报告。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入生产前必须对所使用的血浆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禁止使用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
  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市级以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性病诊疗科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培训或认可的具有性病执业诊疗、检验资格的医师、检验师(员)。
  艾滋病诊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设性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和市性病防治规划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性病诊疗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院的,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性病诊疗执业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不参加年度审验及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性病诊疗。
  第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艾滋病的医源性感染,并接受市级以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的监测和业务指导。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进行梅毒血清学检测、艾滋病及其他性病诊断、诊疗,应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销毁处理。被污染的废水、废物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应当对患者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其医务人员在确诊性病、艾滋病时必须以个人署名出具诊断报告。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应严格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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