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
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CB/T15834-7995《标点符号用法》、C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三)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家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境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