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征求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的意见,符合用地条件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可以通过划拨和出让、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其土地使用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九条 除房地产开发外,中方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以合资、合作形式,举办生产企业(属我市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在不改变中方企业法人主体经营资格的前提下,允许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
第十条 中方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与外商合营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其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金额可在评估值的30%内上下浮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租赁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双方应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设或改组为股份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作价入股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无力交纳出让金的,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国家股参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转用、征用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原有场地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或利用其他土地与外商合营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经依法批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可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由合营企业使用,但不得转让。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让、租赁使用土地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确定使用年限;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按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年限确定使用期限。使用期满或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经营的,土地应交回市人民政府。
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使用期满前60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用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