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责令限期处理,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的,没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的,没收有关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至5倍罚款,不能计算违法经营额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屠宰企业再次违犯的,报经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同意,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五)违反第十五条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行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是指进入流通环节的商品生猪,不包括农村地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