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农药登记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农药生产或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或利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广告,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并依照
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二)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农药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或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的;
(二)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药材和制茶作物等;
(三)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和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四)在城市建成区内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
(三)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