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积极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农药使用技术培训,提高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责任制,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组织合理使用农药。
第二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维护农业生态环境,有效防治农作物病虫害,降低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应当适时公告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乱用、滥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
第二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在购进、使用农药时,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或说明书完整、清晰。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或说明书规定的用量、适用作物、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时期、注意事项正确配药、施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三条 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禁止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药材和制茶作物等。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鸟兽、畜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禁止销售、食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治,应当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和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六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农药使用过程中的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水源和土壤。
第二十七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农药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