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进口农药必须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并不得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单独存放,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出具售货票据。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
(三)有效成份、含量、重量;
(四)产品性能、毒性、用途;
(五)使用技术和方法;
(六)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八)企业名称。
分装农药的标签或说明书除应载明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载明分装单位。
标签或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条 没有标签或说明书以及标签脱落、标签字迹模糊、标签残缺不全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使用的农药。
第十七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十八条 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