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农药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检查、指导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化工、环境保护、卫生、林业、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生产和经营
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务院《
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经批准。
第七条 生产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分装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分装登记证。
第八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事前书面告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经营农药者必须是国务院《
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允许经营农药的单位。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业务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证明文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凭农药经营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放的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