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行道树擅自剪枝的,处以每株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大树的,在市区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内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内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补办手续;
(四)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由市或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上的违法行为,由市或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行使处罚权;
(二)在居住区和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三)在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及擅自砍伐私有树木的行为,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无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