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绿地内从事经商活动,应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负责对绿化植物和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严格控制在公园、动物园、游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广场、河岸绿地内设置游乐设施和其他经营性设施。确需设置的,应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自然枯死或未达到更新期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达七十厘米以上的;
“(二)常绿树种胸径达四十厘米以上的;
“(三)其他树种胸径达五十厘米以上的。”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区私有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和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行道树擅自剪枝的,处以每株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大树的,在市区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内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内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