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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0修正)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经过房地产业务培训,经考核或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转让、产权交换、抵押,应经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人应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私自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依法补交税费,可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按已售价款的百分之三处以罚款,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未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四)伪造、变造、涂改、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收缴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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