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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0修正)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持有关手续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公有房地产;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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