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拆迁营业性用房,拆迁人应向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限;实行货币安置的,计发期限为六个月。
拆除非营业用房,不予支付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原租金标准向房产管理部门支付补助费,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擅自拆除房屋的,对拆迁委托人、施工单位或个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对受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对拆迁委托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清场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