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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2000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改 2000年1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省情、市情,适应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环境建设、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省、市、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项目的选址;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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