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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者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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