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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30日)修改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8月5日经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11月27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于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0日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8月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计价或时间计价收取租费的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峰峰矿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发展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总量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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