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承租的房屋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房屋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及破坏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干扰和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或租赁契约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九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追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