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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0修正)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办理临时户口或暂住证时,须持《房屋租赁证》。
  第九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契约订立、续期、变更、终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屋末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土地收益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出租方缴纳。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的管理费或服务费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租金明显低于市场租赁价格的,按房屋租赁的评估价计收。
  第十四条 租赁契约有效期内,出租人需收回或出卖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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