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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监督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
  行政机关还应当建立执法层级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等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考核制度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考核、评查的结果,应当作为对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回避制度,凡与案件本身及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和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和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控告、举报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下列方式,对本级执法机关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三制”工作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视察和评议;
  (三)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四)受理申诉和意见,依法开展个案监督;
  (五)依法提出质询;
  (六)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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