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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辞退;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实行国家赔偿后,应当责令违法执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末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适用时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造成错误裁判和处理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裁判和原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本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提出申诉。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依法赔偿制(以下简称“三制”),并将建立和落实“三制”工作的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工作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其上级执法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责任分解制度,按照主管和协管的不同责任,将执法责任落实到相关的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度和执法人员培训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本机关、本系统的执法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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