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二)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财产的;
(三)严重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当事人财产的;
(四)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五)违法实施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毁损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鉴定、勘验、评估结论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以及以欺骗、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在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错误裁判和处理决定的;
(七)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八)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的;
(九)其他徇私枉法的;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的;
(二)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的;
(三)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赃款赃物的移交和处理,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者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因承办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发生案件处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评估人、检验人、勘验人、鉴定人违法执法作出错误结论的,由评估人、检验人、勘验人、鉴定人承担责任;
(三)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他人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