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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

  (十三)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十四)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的;
  (二)越权、滥用职权执法的;
  (三)违法干涉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的;
  (四)违反回避规定的;
  (五)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受理,违法立案的;
  (二)违法决定实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超期羁押、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决定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的;
  (五)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的;
  (六)侮辱人格或者变相侮辱人格的;
  (七)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八)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九)刑讯逼供或者非法传讯他人的;
  (十)违法对财产采取解除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措施的;
  (十一)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十二)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集资,摊派费用、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三)索要、收受、侵占和违法使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十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敲诈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十五)违法干涉、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违法变更或者废止承包经营合同的;
  (十七)侵犯企业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八)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不得有失公正。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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