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