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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2000)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8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三、删除第三条。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五、删除第五条。
  六、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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