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8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三、删除第三条。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五、删除第五条。
六、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