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渔船检验部门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方可作业:
(一)现有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权人或船舶修理单位申请年度检验、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
(二)新建、改造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承造单位申请建造检验;
(三)未在渔船检验部门监督下建造的船舶改为渔业船舶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初次检验。
船用材料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用,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第九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必须持船舶检验证书和产权证明材料,到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船舶登记,领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标写船名号,并常年保持清晰可认。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职务证书。
主机功率在15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船员应当持有专项技能证书;主机功率在150千瓦以下的渔业船舶,其普通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基础训练,取得基础训练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必须持全部有效的证书,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领取航行签证簿,并按规定缴纳港航规费,方可在核定航区内航行。
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并取得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出海的渔业船舶,必须同时持有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船舶户口簿和船民证。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和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船舶保险和人身保险。
第十四条 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办理营业运输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出海必须处于适航状态。各种航行作业的号灯、号型、救生、消防、信号、防污染等设备应当按规定配齐并有效,通信、助航助渔设备当应保持适用状态。
第十六条 从事近海和外海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编队生产并保持正常的通信联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