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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0日)废止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宁波市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宁波市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海洋渔业船舶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渔港、渔港水域的海洋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洋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并直接从事海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捕捞船、运输船、补给船、渔业公务船等。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渔港水域内的渔业船舶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港监、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镇(乡)人民政府对所属渔业船舶的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对本船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双船或多船作业时,主船(网船)船长对船组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港航规章,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造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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