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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七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第十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服务价格应以文字形式公开,不得敲诈勒索。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色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非盲人按摩人员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按摩工作。
  第十三条 盲人保健按摩从业人员必须持有身份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就业证;持在外地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盲人保健按摩业的,须经我市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
  第十四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业主必须依据《劳动法》及有关法规与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业主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留和变相扣留从业人员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各类证照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委托市残疾人联合会处以50-200元的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非盲人按摩人员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按摩工作的:
  (三)持涂改、伪造、转让《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年审《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而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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