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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公有住房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可以与转租人协商约定转租收益的归属或者分配比例。转租人应当就转租行为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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