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

  口部设施的建设要求,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接受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地面建筑不得评为合格工程,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进行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擅自埋设各类管线等;
  (三)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县级以上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拆除等级工程,按原等级、面积重建;非等级工程,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易地补建。拆除、新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也可以按规定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鼓励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均可以开发利用。开发利用者领取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发给的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许可证明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开发利用者可以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营业税、所得税及有关费用的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