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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进行欺骗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表演者个人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办法,擅自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主办单位将违法所得送交受捐单位,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员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受行政处罚累积三次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个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演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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