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宣传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外地艺术表演团体及演员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函,到市、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
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由演出地的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在本市进行营业性组台演出,应持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函,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须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报。
第十四条 办理营业性演出审批手续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演出主题名称;
(二)演出时间和场次;
(三)演出地点;
(四)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五)演出票务安排;
(六)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演出单位或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须持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市营业性演出单位或个人赴外地演出,应当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介绍函;到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须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书、协议书等有关资料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邀请演员参加庆典、宣传本单位或其产品等营业性组台演出活动,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承办单位须在演出日期前20日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