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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2000修正)

  (十四)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十五)指导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特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换届选举工作;
  (十六)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议案时,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免前,应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应进行审议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参加有关的会议和调查研究,办理委托的事项。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与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
  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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