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9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29日)修正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