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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0年4月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化建设,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所辖的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遵循保护和发展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城镇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和国土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海保护规划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划以及其它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城镇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依法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享受自治县的优惠政策,谁投资谁受益。
  第七条 鼓励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负责城镇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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