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的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实、完整资料,并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过程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五条 内审机构对本系统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可以参照审计机关审计程序办理。
内审机构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未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