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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资金来源、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和使用情况;
  (六)投资包干结余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九)对竣工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施工中发生的设计、施工变更情况;
  (三)工程量的计算情况;
  (四)分项工程预算定额套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程取费情况;
  (六)材料实际用量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计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二)概算或者预算编制的依据;
  (三)设计概算或者预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投资以及其他费用计列情况;
  (四)设计收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变更工程量的签证是否真实或者符合国家规定;
  (二)监理收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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