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人身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国务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进行票制改革,推广应用IC卡等卡(证),提高票务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者IC卡等卡(证)。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票务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IC卡等卡(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交通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投诉者投诉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交通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或者服务设施残缺不全的;
(二)公共交通车辆安全、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服务质量不好,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车辆营运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