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行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申请、办理停(歇)业期间,不得擅自停(歇)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四)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票据;
(二)及时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九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部门调派用车,交通行政部门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出示票证或者使用IC卡等卡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伤害他人的物品上车;
(四)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伪造的票证以及IC卡等卡(证);
(五)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六)其他有关乘车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