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经营公共汽车的,在无锡市区一般不少于五十辆大型公共汽车,在市(县)城区一般不少于三十辆大中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电车、轻轨的具体营运条件,由市交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可以参加交通行政部门组织的线路或者区域专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部门发给《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
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交通行政部门申领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领、转让、租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车辆营运证件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台设置由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由营运该线路的经营者在五日内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